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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五年实缴”分析解读

2024-02-28 08:32:24

引言
        随着新《公司法》的发布,自三审稿以来讨论已久的“五年实缴”制度已然为立法机关确立。在此前的讨论中,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修订存在不同意见。支持者认为此举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能够有效限制实践中大量的不合理高额出资和过长出资期限,提高公司法人的资本信用,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反对者则认为“一刀切”地规定五年认缴期限不利于公司的灵活设立和资金有效利用,且配套的具体过渡制度尚未建立,可能对存量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甚至引发市场混乱。

        本文笔者通过梳理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演变并试对股权转让等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进行简要分析,以发散视角解读“五年实缴”制度修订的影响。

一、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演变
       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二十余年间历经数次大小修订,其中有关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是四次,首先1993年确立实缴制,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申请设立公司。其后2005年统一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明确可分期缴纳出资且首期出资额不低于20%。2013年公司法修订首次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不限制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不要求实缴期限。2023年新《公司法》在认缴制的基础上对出资期限做出了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五年实缴的理解适用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问题提供了两种处理路径,一是在过渡期内主动调整,可通过减资、转让等具体方式进行;二是赋予了登记机关一定的执法权,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和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及时调整。截至发稿,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发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规范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作出了具体安排,规定了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都属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要件。新《公司法》通过五年实缴、强制公示、股东失权等制度设计,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如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期如实交付出资,或公司未按要求公示或不如实公示相关信息,则面临承担足额缴纳出资并赔偿损失、被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等责任。

三、股东出资义务
(一)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对于认缴期届满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即转让股权情形下的责任分配问题,2018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学界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也形成了众多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出资的法定性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否认出资义务的可转移性,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需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第二种观点则基于股东期限利益和商事自由,认为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还有学者对前述两种观点进行折衷,认为可依据债的形成时间区分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都属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要件。新《公司法》通过五年实缴、强制公示、股东失权等制度设计,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如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期如实交付出资,或公司未按要求公示或不如实公示相关信息,则面临承担足额缴纳出资并赔偿损失、被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等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同样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第17号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一并转让,转让股东仍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转让已届期股权或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延续前述讨论,新规关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责任分配并无太多争议,而未届出资期限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理论上仍有一些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应当仅限于存在恶意逃避债权等情形下。事实上,关于未届期出资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讨论由来已久,该补充责任并非基于转让人自身的出资义务的产生,而是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要求。出资义务并非仅为作为个体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更为重要的是出资义务的真实履行。正因如此,转让人非因自身出资义务未届期而承担责任,而是应对转让股权后公司能够真实足额收到标的股权对应的真实出资承担责任。

(二)增资情形下的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仅规定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于增资时增加的注册资本部分是否同样适用五年认缴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评论认为,如五年实缴不适用增资情形,则会催生投资人以较低初始出资设立公司继而通过大量发行新增注册资本规避新《公司法》关于五年实缴的规定,使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难以达成。
       理性分析新《公司法》出台背景和立法目的,笔者试推测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增资的出资期限进行相同限制,即股东认缴的增资额由股东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按期缴纳,但最迟应在增资协议签订后五年内缴足。对于原股东尚未缴足设立认缴出资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可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区分计算各自认缴期限,分别满足设立和增资时间节点起最迟不超过五年即可。

(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即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形下,股东不得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均应加速到期。此外,《九民纪要》给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九民纪要》第二(二)6条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不难看出,在现有法律规范确立的规则之下,出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期限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满足特定严格条件。尽管《九民纪要》设置了两种例外情形,但总体来说仍需要满足“公司解散”、“破产”或“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理解,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系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显著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实践中,债权人大多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人民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而根据以上规则,想要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仅仅依据终本执行裁定显然不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条文文义来看,新规似乎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沿用现有司法解释确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规则,人民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无疑可以满足前述判断要件。简言之,债权人或公司请求未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有所减低。但同时,该新规如何适用又亟须其他配套的具体规则加以支持。如公司或已到期的债权人通过什么途径要求“提前缴纳”?是否可比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发出催缴通知?发出催缴通知后该股东仍不履行时能否适用失权制度?甚至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提出加速到期请求的债权人的已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某种程序或实体上的“优先”权利?

四、对实务工作的启示
       作为规范公司这一主要市场主体的商事法律规范,新《公司法》的修订无疑会对我国商事活动实践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结合前文分析和其他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修订,笔者对公司的实务工作提供如下建议:
1.按照新法规定并登记主管部门要求,提前做好出资期限调整的过渡预案,关注自身及其他合作方交付出资的意愿和能力,避免因其他股东出资不足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确需进行减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决议、公告等程序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2.关注股权投资、股权转让、增资等交易中的出资义务,特别是对交易对方出资情况的审查,避免因受让股权或发起设立公司后,因交易对方或合作方未缴付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关于追偿权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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