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舜动态

及时了解英舜律所动态情况

《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不应或不宜包括三种“辅助人

2023-05-23 17:53:25

(一)《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不宜包括狭义的履行辅助人
《民法典》第593条所谓第三人,究指何人?人们容易想到的是履行辅助人,若干著作也的确是这样认识的。所谓履行辅助人,乃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之人,有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狭义说的履行辅助人,即狭义的履行辅助人,是指债务人在亲自履行中当作自己帮手而使用的人。依广义说,履行辅助人不但包含狭义的履行辅助人,而且包含债务人的代理人,特别是法定代理人。最广义说的履行辅助人,不但包含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和代理人,而且还有代为履行人。所谓代为履行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全部或一部之人。

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其人格被合同债务人的人格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法律及法理上不作为狭义的履行辅助人自己的行为看待,而是被视为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由自己责任原则决定,其法律后果必然由债务人承受。“辅助人根本就不是发生障碍的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故其不向债权人负担任何给付。” “履行辅助人的使用并不改变给付由债务人提供这一事实。”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但须注意,履行辅助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的,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合同履行行为,履行辅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时独立承担责任,有时则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还要注意,当事人一方因狭义的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该当事人并不总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具备法定的或约定的债务人免责事由时,债务人就不负责任。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免责事由的视角和确定以合同当事人为基准,适用债务人自己的注意标准,权衡的落脚点不在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当然,这要求狭义的履行辅助人的行为与其在履行合同方面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直接的关联。与此有别,完全独立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此种第三人的行为属于通常事变,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则要适用通常事变的规则:有时成立违约责任,有时不成立违约责任。循此理念及逻辑,狭义的履行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归入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就是这样认识问题的,《德国民法典》(旧债法)(债法现代化法)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自己法定代理人的过错,以及对为履行自己债务而使用之人的过错,应当负与自己过错同一范围的责任。”

上述关于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的学说,应被中国法及理论借鉴。《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经由解释,可以认为其中含有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法人订立的合同时造成违约的,由法人负责的规则,因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法人的经营活动既可表现为实施法律行为,也可表现为实施事实行为,实施事实行为的案型就是狭义的履行辅助人从事法人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没有完全沿袭这一规定,代之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170条第1款)。《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复制了《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严格地说,《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依其文义,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为之(法人的)行为及后果,以及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为法人事务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及后果,而不适用于法人的工作人员为法人事务所为事实行为及后果的案型。而法人的工作人员作为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法人订立的合同,恰恰是事实行为。就此说来,《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不调整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案型。

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可否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若作否定的回答,至少有两点支持的理由:其一,狭义的履行辅助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视作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民法典》第593条依其文义是调整(具有独立人格)的第三人实施行为的结果,单就这点看来,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时导致违约,不由《民法典》第593条调整。其二,《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仅就其文义观察,似乎凡是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合同债务人违约,均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演员甲依约赴剧场演出,被第三人A撞成重伤,耽误了演出。依照该条的规定,甲仍须向剧场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有失公正。有鉴于此,应当限缩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将某些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合同债务人违约的案型排除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这也从另外角度反映出《民法典》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尽妥当)。既然《民法典》第593条没有明确其适用案型所需要的构成要件,有些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案型不成立违约责任,而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导致违约必定成立违约责任,那么,称《民法典》第593条涵盖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导致违约的案型,在逻辑上存在障碍。由此得出的结论应当是:狭义的履行辅助人造成违约不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

使人感到无奈的是,中国现行法未设专门调整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及其行为的规则,只有《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和第593条与之较为接近。如果一定要寻觅具体的现行法规定,而不赞同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法理处理此种案型,那么,可在《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与第593条之间选取其一。

(二)《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不应包括占有辅助人
占有辅助人概念的价值在占有关系中展现,与合同履行、违约的构成发生关系,不会是占有辅助人在合同履行环节出现积极的作为;一旦在合同履行的环节出现占有辅助人的积极作为,占有辅助人的地位、身份就变性为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其行为不作为占有辅助人的行为看待,而是以狭义的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论。其法律后果依上个自然段所述,笔者不赞同它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

换个视角,占有辅助人保持其本性,又与合同履行、违约的构成发生关系,只能是在合同履行环节处于消极作为的状态,而在占有关系中或是积极作为——毁损灭失合同标的物,或是消极不作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这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合同当事人内部的问题,由合同当事人内部规则解决,不在合同关系中被调整,即此类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导致违约,不作为占有辅助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而是作为纯粹的合同当事人违约看待,不由《民法典》第593条调整。总之,以此视角审视占有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结论也是应由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它不是免责事由,不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

(三)《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不应包括执行辅助人
执行辅助人,《德国民法典》(旧债法)(债法现代化法)称作事务辅助人(第831条),在若干法律领域都有其身影。例如,法院的执行辅助人,包括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和司法警察,其协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再如,董事会的执行辅助人,协助董事会开展公司治理的有关事务。不过,执行辅助人/事务辅助人一旦进入合同履行的环节、领域,就是在辅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于此场合,执行辅助人/事务辅助人便转换成狭义的履行辅助人。其辅助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法定的要求的,应以狭义的履行辅助人造成违约论处。

(四)《民法典》第593条中的第三人不应包括代理人
广义说界定的履行辅助人包括代理人。代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调整,《民法典》设有较为健全的规则:有权代理及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第19条正文至第22条正文、第162条等条款)、狭义的无权代理及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第171条等条款)、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第172条)。既然如此,代理人代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并顺势履行合同,由《民法典》的这些具体规则调整,而不由《民法典》第593条管辖,无疑属于上策。所以,笔者不赞同把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造成违约交由《民法典》第593条规范,力主视个案案情而分别适用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规定。

诚然,代理人实施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修理瑕疵之物等),不属于代理行为的范畴,故上个自然段的分析和结论不适合于此。笔者设想两个方案:其一,由于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单纯的事实行为,不是孤立的作为,而是在代理框架中呈现的环节,因而,将其纳入代理关系中,适用代理的规定。例如,代理人实施事实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代理人赔偿被代理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负责。其二,把代理人实施单纯的事实行为作为履行辅助人所为看待,由履行辅助人规则调整。依笔者的理念及观点,这也不宜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

单就法人的工作人员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而论,该种案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0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1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2款)的规定。其结果与适用《民法典》第593条的结果不完全相同。

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40095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