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实施后核心内容汇总2020-04-21
新《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此次修订通过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推行注册发行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投资者保护、严格法律责任等,打破证券监管中“父爱主义”,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政放权、创新监管、高效服务,进而增强市场活力和经济内生动力,优化营商环境。同时,新《证券法》弱化前端审批,强化中后端监督制衡,就《证券法》实施后的核心内容汇总如下:
一、前端审批确立了注册制分步实施
此次新《证券法》能够在2019年完成修订很大程度上和顶层设计中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有很大关系,2月底国务院有关注册制授权到期,新《证券法》在次日生效也完成了无缝衔接。
而新《证券法》中也有诸多与注册制相关的内容,其核心便是明确接下来的一个周期将全面推行注册制,不再规定核准制。
对此,相关专家表示,《证券法》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的根本法治环境,在此次修订中,新《证券法》系统性地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行制度加以完善。其中规定,要以全面推行注册制为证券发行的基本定位,不再规定核准制,取消发审委,大幅度简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相较此前,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能够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缓解此前IPO“堰塞湖”现象;并通过加强供给,改善当前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引导市场资金“价值投资”。
但有关注册制和核准制如何过渡,市场仍存在疑问,新《证券法》生效后,核准制就将告别历史舞台么?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无论是IPO还是再融资,仍有数量不小的存量企业将接受证监会审核。
也就是注册制的全面推行在现阶段是分步实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便指出,注册制是中央的大政方针,也是这次《证券法》的明确规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注册制的推进也是分步到位的。证券市场有不同的板块,有不同的证券品种,推行注册制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这也是证券法这次新增加这一条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作出具体规定的一个考虑。
而对于目前肯定会存在的注册制和核准制双轨运行,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则指出,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预计创业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实施注册制尚需一定的时间,新《证券法》施行后,这些板块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册制并行与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更加向实质有效方面转变
从上市公司层面来看,新《证券法》生效,有关信息披露的变化是同上市公司最为密切相关的内容。
此次《证券法》修改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也可以看到立法机关此次对于信息披露优化的重视。
具体的变化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如此多的内容甚至可以认为新《证券法》重构了信息披露制度。
而总结来看,市场认为新《证券法》推动信披改革是三个维度。首先是信披主体的根本革新。专家表示,新《证券法》将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改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披露主体的监管进入‘大一统时代’,各领域、各主体的信息披露标准被全面统一,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就都应负有直接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客观上实现了对证券市场各来源信息的无死角净化。”
其次是对披露标准的全新界定。此次证券法修改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这其中“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是新的要求,也符合了注册制大方向,即在保证公告完整性、专业性的同时增强公告的“可读性”,这无疑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个维度则是对披露内容的全新要求。新《证券法》对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同时,还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此外,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总结来看,此次《证券法》信息披露的变化其核心就是让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一步转向为满足投资者对‘实质有效’信息的需求,这在注册制的精神中十分重要。”
三、中后端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制衡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扩张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将信息披露违规分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误导、重大遗漏”两种情形,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涵盖了“信息披露的虚假、误导、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情形,但没有包括“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暂无以“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起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并被法院支持的司法案例。因此,新《证券法》实施后,对于因“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应予以充分关注。
(二)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变更
按照之前《证券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主要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被处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将未依法履行披露信息义务应当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统一规范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新《证券法》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哪些主体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仍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因此,对于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需结合案件情况及法律法规、部委规章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作出准确解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归责原则的变化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责任由“过错原则”改为“过错推定原则”,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及时告知与协助披露义务。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董监高一样,也将成为虚假陈述民事索赔对象,而无需投资者证明其对违规有过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若想免责需“自证清白”。归责原则的变化加重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证明责任,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提高投资者追责索赔的便利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一并被行政处罚,投资者起诉的同时将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
(四)证券公司中介责任的强化
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确认了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提供充分告知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极大压实证券市场的“看门人”的责任,事前保护让投资者获得足够信息购买合适产品,事后减轻举证责任,解决了投资者因专业知识所限等因素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五)先行赔付制度的初步确立
我国虽已有先行赔付的实践(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先行赔付制度尚未得到广泛适用。新《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将先行赔付适用范围表述为“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适用主体表述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先行赔付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起追偿权纠纷的案件。
(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审理模式的丰富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就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受损金额又很少,传统“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诉讼模式严重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式集团诉讼制度。因此,未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可采用“一案一审”“多案合并审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多种审理模式。此外,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因此,实践中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机制都将更加多元。
新《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安排比较灵活概括,仍需在实践中继续细化、调整和完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金融良性健康发展的护航者,要以新《证券法》实施为契机,全面理解和掌握新《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涉证券纠纷案件,不断提高司法供给水平,充分发挥新《证券法》在推进市场改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市场功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各类主体参与证券市场活动提供行为预期、案例典范和价值引领,为推动形成开放透明、公平高效、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